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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特區政府在反覆琢磨後,把《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修訂法案,即現行第八五/八九/M號法令的修改文本交到立法會審議。 根據《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法案)所述,這次修訂主要的革新有:加強問責、關於權利方面的新規定、完善現行制度、解決現時處於中止狀況的委任等。在這些被認為是「主要革新」的內容方面,大多數在原來的《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中都已有規定,例如領導及主管人員必須遵守的服從、無私、勤謹、熱心、保密、公平對待下屬等如一般義務。不過,九年以來,違反這些義務的領導主管人員都沒有被追究責任,這才是為社會所詬病和官民互信受挫的問題所在。可見,即使把制度定得再完善,對領導及主管人員的問責和任職條件要求定得再嚴謹,若特區政府仍然沒有劍及履及的追究失職或玩忽職守的領導或主管人員的責任的管治意志,任何完美的人事管理制度都只是一件擺設。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強調:「法案旨在對領導及主管人員制定新的規範,一方面,訂定他們可因犯錯、過失或違法行為而被問責的更有效機制,另一方面,重新評價相關的通則,以及創設條件,便可聘任具公認才幹的人士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領導人員的職務。同時,亦使澳門特區的法制更好地配合《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要求。」從法案的修訂文本看來,相關的修訂仍遠未符合《聯合國腐敗公約》的要求。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八條所規定的「公職人員行為守則」,為了打擊腐敗,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在本國公職人員中特別提倡廉正、誠實和盡責;各締約國均尤其應當努力在本國的體制和法律制度範圍內適用正確、誠實和妥善履行公務的行為守則或標準;各締約國還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考慮制定措施和建立制度,以便於公職人員在履行公務過程中發現腐敗行為時向有關部門舉報;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酌情努力制訂措施和建立制度,要求公職人員特別就可能與其公職人員的職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務外活動、任職、投資、資產以及貴重饋贈或者重大利益向有關機關電報;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對違反依照本條確定的守則或者標準的公職人員採取紀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然而,在新修訂的法案中,除了在聘任及任用中增加了透明度和客觀性準則、公民品德,以及必須將委任的依據及被委任的學歷、專業簡歷一併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外,在一般責任和特定責任方面並未見顯著的提高,即使在現在免費受年度工作表現評核方面,規範亦過於籠統。至於引起爭議的「過冷河」制度,只是徒具形式,照此執行,不可能發揮官員離任後「過冷河」制度的應有作用。可見法案並未把《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要求貫徹其中。
我們近年經常聽到批評特區政府部門或官員不負責任的聲音,這應是民眾的親身感受。但是,按照《基本法》的規定,行政機關應向立法機關負責,而這「負責」一般是以回覆立法議員質詢和列席立法會解釋政策等方式體現。令人遺憾的是,這種所謂「負責」,己成聊備一格。行政機關在回覆立法議員的書面質詢時,不是巧言令色、砌詞辯駁,就是答非所問,言不及義;官員出席立法會的答問大會或引介法案會議,所表現出來的不是傲慢無禮、態度囂張,就是不知所措,顧左右而言他。這既與官員的心理質素和能力水平有關,也與特區政府疏於官員問責管理,進一步講是忽略建構責任政府這一施政疵漏有關。
在現代的責任政府理論中,衡量一個政府是否責任政府,可從可控性、服從性、問責性、回應性及透明度五方面表現來評估。政府責任的重要目標就是控制政府官員的行政行為,防止官員濫用自由裁量權。濫用自由裁量權是所有不負責任的行政行為產生的根源,小至交通警員決定是否對違例泊車開罰單,大至高官決定是否批出土地使用權或建超高樓宇,都可能涉及公職人員濫權凟職,妨礙司法公正或侵害公眾利益。特區官員常掛在咀邊的「依法審批」,其本質就是濫用自由裁量權,當中有否不法行為,應由具權限部門調查。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結果明顯違反公眾利益時,政府就應該追究相關官員的責任。KLITGAARD教授提出的公式是:腐敗等於壟斷加自由裁量權減責任。所以特區政府要防止官員腐敗及實行官員問責,有效的方法應該由限制官員的自由裁量權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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