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周折,新修訂的《勞動關係法》工作文本終出台,勞方議員認為工作文本比去年六月立法會一般性通過的最初文本更差,強烈批評為「大倒退」;但負責審議的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主席鄭志強則認為,工作文本較原法案有很大的進步。當日曾經引起過勞資雙方激烈爭論的「欠薪刑事化」、「勞資合意可低於法定標準」等問題,不是被淡化處理,就是所謂「柔性表述」。我們認為,新的《勞動關係法》文本,必將引起新一輪的勞資官三方政治角力,而沒有一方會是贏家。如果有人以為「特事特辦」、「協議同樣設定下限」等作法,並將之「模糊化」,就能夠拉近不同利益的分歧,恐怕只會事與願違。

  澳門的新《勞工法 》立法,以一九八九年制定的舊《勞工法》為藍本,正如立法的「理由陳述」所講,「隨著近年經濟的急速發展,澳門的產業結構出現了明顯的改變,博彩業、旅遊業及服務業成為澳門現時的主要產業,其運作模式與傳統的加工製造業大為迥異。因此,主要以加工製造業為背景而制定的勞工法現已越漸無法回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勞工法立法需要與時俱進,與制定任何法律一樣,必須適應社會的發展而兼具可操作性,也必須規管利益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但勞工法立法公認的原則是保護弱勢,而且這種保護是剛性的,不容僱傭協議取代。澳門的立法者似乎並沒有重視「國際標準」,或從一開始就已刻意忽略「國際標準」。以我國由今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的《勞動合同法》為例,就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連續兩個短期合同之後,就會自動進入無固定期限合同,如果僱主在這個狀態下終止或解除合同,就必須向僱員支付兩倍的經濟補償金);在勞動者被迫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僱主首先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非過失收辭退、僱主依法裁員或被依法宣告破產、僱主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時終止合同等情況下,僱主必須支付法定計算方法的經濟補償金………等「剛性規定」,而澳門特區的勞工法工作文本卻有「合同自由」的條文,更令人費解的是,「合同自由」含義竟然是「僱主的合同意思可透過企業規章來反映,而僱主的合同意見則可透過明示或默示贊同企業規章來反映」,更有「僱員自開始履行合同或企業規章及其修改公佈之日起計十日內,不以書面反對該規章,則推定為贊同」這一「責任倒置」的資方免責條款作支撐配套。勞方直斥「工作文本」為大倒退,不難理解。

  《基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這是勞工法立法的「憲法依據」和「憲法原則」,立法者不能迴避,此外,舉世公認並服膺遵循的勞工法立法原則包括一、保障勞動權的原則,勞動權是公民生存權利的基礎,整個勞工法立法可以說是建立在勞動者的勞動權得以實現和保障的基礎上,事實證明,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關係到政治穩定、經濟繁榮和社會進步。《基本法》在這方面的規定只是大原則,難免過於籠統,這就需要通過勞工法立法,對之賦予豐富的內容,進行科學的貫徹。二、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首先是最基本利益的保護,就是政府通過勞工法律、法規頒佈的、強制實施的、普通適用的最低的工作標準、最基本的工作條件,規定用人單位為僱員提供的工作條件和標準不得低於法律規定,這種基本利益應當獲得絕對性的保護。其次是平等的保護,再次是側重保護,即在勞資關係發生衝突時,應側重保護勞方的合法權益;最後是全面保護,即對勞方的合法權益進行全方位的保護,既保護法定權利,也保護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約定權利,對約定權利的保護以不損害勞方合法權益為前提;既保護勞方的人身權利,也保護勞方的財產權利。三、三方協調勞動關係原則。是指在勞動標準的確定和勞動關係的處理上,由政府、資方和勞方的代表在平等的基礎上協商解決。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應該為此發揮應有的作用。

  《勞動關係法》工作文本並沒有認真把這三項原則貫穿到條文的各個環節,這種立法取向,肯定對社會和諧不利。